詐欺洗錢案件,我方當事人楊先生未參與部分,均判無罪。

 

依刑法第 302 條之規定,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應諭知免訴之判決:
一、曾經判決確定者。
二、時效已完成者。
三、曾經大赦者。
四、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。
我方當事人楊先生之前所犯詐欺罪、洗錢防制法、組織犯罪條例等罪,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,豈料檢察官再前之前案件再向法院提起公訴,法院就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理由,為免訴判決!